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依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物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