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傷害及毀損,及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被告丙○○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原本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之基於義憤傷害罪,後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丙○○及乙○○○之告訴,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一份及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六二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