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借款約定第十四條,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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