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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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依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已計未收利息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延滯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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