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即作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微字第1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業據其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微字第1號)等語,固屬實在,惟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
4月6日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故本件應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