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第7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製勻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製勻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179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提起公訴,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將甲○○釋放出所,並未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四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另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又因五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4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某時許,在綽號「大胖」之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內,趁「大胖」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並同時緊閉門窗之機會,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72公克、淨重0.072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製勻匙1支。嗣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因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翌日(即97年1月29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採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第1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
1包(含袋毛重0.272公克、淨重0.072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702公克),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2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092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9頁),訊之被告則坦承該包毒品為其所有,於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無訛;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勻取海洛因粉末所用之吸管製勻匙1支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先後4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92年度簡字第352號、94年度訴字第644號及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7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製勻匙1支,均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其中包裝袋1只係用於盛裝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至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製勻匙1支則據被告供明係其勻取海洛因施打所用之物,是該等包裝袋、注射針筒及吸管製勻匙自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然其堅決否認將之用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該吸食器係伊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留下之器具,經放置住處後,因時間經過而遺忘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友人「大胖」住處,利用友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機會,吸取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衡情尚無必要僅就與沒收與否有關之是否使用扣案吸食器施用毒品乙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又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18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