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十五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因其清償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全數欠款而消滅,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1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本金及利息377萬8,
026元不存在,並應剔除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未清償全數欠款,而依兩造為會算欠款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經核本反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聲請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44萬8,734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按月給付1%利息及2%違約金,並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萬8,975元,並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44萬8,734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即屬合法,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第三人之介紹而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陸續向被告商借3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之大額借款及12筆小額借款,共計7,512萬5,000元,並曾簽發包括用以擔保上開4,000萬元借款之利息,發票日為95年1月2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31日、面額334萬7,200元在內之本票數紙予被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於原告、第三人即原告之子 賴朝華 分別於94年1月31日至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30日至96年
5月14日清償2,355萬5,850元、7,625萬元後,竟遲未返還系爭本票,復無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等情,逕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10
1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票款債權列入分配,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雖提出協議書及公證書主張,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6,240萬8,734元,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在協議書簽立之前,即非前開協議書之擔保,縱認兩造前述之協議書係合法有效,系爭本票亦非擔保系爭協議書債權之本票。況前開協議書,係被告隱瞞原告之子已代為清償之事實,與抵充之次序,是前開協議書有詐欺及錯誤得撤銷之事實存在,原告已依法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示表示,而不存在(詳見反訴答辯理由)。是以,縱認兩造間有前開和解之協議存在,系爭本票亦非擔保前開和解債權,況前開和解契約亦經原告行使撤銷權而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1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6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本金及利息377萬8,026元不存在。㈡本院96年度執勇字第391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2萬8,577元,及次序6被告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利息
377萬8,026元,及次序7被告應受分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被告則辯稱:兩造因借款關係錯綜複雜,為免雙方毫無憑據,乃於96年8月21日偕同會算借款金額,並分別於97年2月22日、97年4月3日簽訂業經公證,帶有和解契約性質之協議書2份,確定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6,340萬8,734元,被告並基於原告之默示同意,保留原告前為借款所交付,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數紙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既經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由借款債權變為和解債權之擔保,原告又無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理由,亦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借款,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93年12月28日起3年間,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多筆,反訴被告並以現金、匯款、換票、代償反訴被告之欠款、代墊、過票等方式將借款交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交付本票數紙作為還款之擔保。茲因反訴被告借多還少,反訴原告為釐清兩造之借貸關係,乃於96年
8月21日偕同反訴被告會算借款金額、簽訂協議書1紙,確定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金額為6,240萬8,734元。
嗣因反訴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還款,反訴原告遂執反訴被告前所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待該裁定確定後,再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反訴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拍賣,經交涉後,反訴被告同意撤回上開訴訟,兩造並於97年2月22日再行簽訂業經公證,帶有和解契約性質之協議書,重行確認上開協議書之會算金額。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經扣除反訴原告前執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面額1,000萬元、2,996萬元等本票取得確定本票裁定,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反訴被告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金額,尚欠包含系爭本票票款334萬7,200元在內之2,244萬8,734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並按月給付1%利息、2%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44萬8,734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1日,按月給付1%利息及2%違約金;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乃反訴原告於隱瞞反訴被告之子賴朝華業為反訴被告返還7,625萬元之情況下,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反訴原告簽訂者;系爭第2、3份協議書則係反訴原告以交付金錢為餌,利用反訴被告家人未在旁輔佐之際,同樣隱瞞反訴被告其子賴朝華業為反訴被告返還7,625萬元等情,誘使反訴被告與之簽訂,反訴被告已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9日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況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認知完全不同,反訴被告若知悉反訴原告認該協議書所指之債權為本金,而非利息,必不會簽署該協議書,而反訴被告不知該情事又無過失可言,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第3款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既已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
9日撤銷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債務。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因反訴原告依法本不得請求逾年息20%部分之利息,而反訴被告至遲於96年5月14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清償所有欠款,是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債務必係指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務,而非借款本金債務,系爭協議書縱經公證,亦屬脫法行為,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利息債務,亦不得請求該利息債務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持本院96年票字第8666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6年執字第39101號受理在案,執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3號土地,拍得價金1億2,580萬元,並於97年6月24日作成分配表。
㈡、前述本票裁定的本票是由原告簽發,發票日95年1月26日,到期日9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334萬7,200元。
㈢、前開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分得的金額分別為次序二執行費用2萬8,577元、次序六清償債務(本票金額,含利息)377萬8,026元、次序七程序費用2,000元。
㈣、兩造曾於96年8月21日就往來的借款簽立協議書,復於97年
2月22日簽立協議書(反原證六)記載會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6,240萬8,734元,前開協議書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建源 事務所以97年度北院公源字第58號公證書作成公證,於97年4月3日雙方針對借款金額再作成協議書記載會算總額6,340萬8,734元整並經前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
㈤、對於前開三份協議書的真正兩造不爭執。
㈥、前開97年4月3日的協議書具有創設性和解的性質。
㈦、系爭聲請強制執行的本票債務係協議書所載會算之一部分。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和解而消滅?
㈡、前開本票是否為雙方默示作為擔保協議書所載的債務?
㈢、若和解契約已因錯誤或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㈣、和解契約若有效存在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如反訴聲明所示的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之效力固有認定的效力或創設效力之說,然就和解所認定之權利,日後縱有與事實不符之確證,亦不得推翻之點言之,則不論程度多少雖有不同,均應認有創設之效力。而關於當事人間之債權,就債權之絕對的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之債權,與事實之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之效力,惟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其所附之保證及擔保,除有特別約定外,應繼續有效。申言之,以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加以確定或變更之和解契約,此時其效力原則上,應依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加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之情形相反者,亦復如此,此觀民法第737條和解效力之規定自明。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故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查原告因資金周轉,與被告素有金錢往來已久,其間被告曾以匯款、現金、代原告清償債務等方式,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惟兩造金錢往來複雜,且時間已久,雙方為解決還款之爭端,遂於97年4月3日簽立協議書,確認雙方之借貸金額,除97年
2月22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之100萬元外,合計金額為6,24
0萬8,734元,並約定原告還款之方式與期限,是依前開說明,前開協議書,應係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既係就原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內容,再為確定借貸餘額,變更還款方式、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其債之同一性應維持不變,原擔保仍應繼續有效。是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原擔保之債權,即係前開協議書,和解債權之一部,則前開本票之擔保,仍應繼續存在,作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之部分。是以,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因和解而消滅或不得移作系爭和解契約之擔保,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㈡、原告另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隱瞞其子賴朝華已代為清償一事,致其受詐欺而簽訂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即應就其受詐欺而簽訂協議書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兩造於9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第1份協議書,確認迄96年8月21日止,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6,240萬8,734元。
復於97年2月22日,兩造再度簽訂系爭第2份協議書,再次確認迄96年8月21日止,原告尚欠被告6,240萬8,734元,原告並同意撤回其子委由律師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日並將上開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人陳建源公證。嗣兩造於97年4月3日再次簽訂系爭第3份協議書,確認迄96年8月21日止,原告除尚欠被告6,240萬8,734元外,尚於97年2月22日原告再向被告借得100萬元,故迄97年4月3日原告尚欠被告6,340萬8,73
4元。同日再將上開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人陳建源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前開協議書及公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前後歷時近
6個月,簽立3份確定債權金額均相同之協議書,並經公證,且第2、3次之協議書,尚有約定原告應撤回其子委任律師所提之異議之訴,苟原告其子確有如原告前述之代為清償借款債務一事,原告之子既已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亦於前開協議書約定原告須撤回異議之訴,原告豈有未與其子聯絡,而有不知其子曾代為清償之理。故原告所辯,協議書係因被告隱瞞其子已代為清償而係遭詐欺云云,即無足採。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協議書之簽立,係遭詐欺,則原告縱於97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協議,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原告另主張3次和解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並未記載本金、期間、利息,此金額,僅係被告自行提出要求原告承認之超額利息,致原告誤認前開協議書之金額係借款本金,故和解有錯誤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
3項之規定,以97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之存證信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係就雙方有爭執之事項互相讓步,除有民法第738條各款情事,固不許以錯誤為由撤銷已成立之和解契約,然亦非謂有同條各款情事即得不顧民法關於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逕自撤銷(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既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於和解有撤銷之法定原因時亦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是以,主張和解之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者,仍以錯誤之發生,非為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參前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說明,「乙方與甲方,因資金周轉素有金錢往來已久,期間甲方有以匯款、現金、代乙方清償債務等方式,交付借款予乙方,於民國98年8月21日,甲乙雙方會算結果,乙方尚積欠借款及違約金,共新臺幣00000000元…」,而97年4月3日之協議書,更有證據拘束條款之約定,約定「上述債權,業經甲、乙雙方會算無誤,故甲乙雙方約定應予本協議書作唯一之證據方法。是甲方苟提出此協議書請求,乙方即須給付,不得再以其他證據資料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爭執債權不存在。」等語,顯見兩造簽立協議書其中重要目的之一,即在於會算,確認雙方往來之借款、還款之金額,而兩造從第1次96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確認金額為6,240萬8,734元,再於97年4月3日,第3次確認借款金額歷時近6個月,3次均確認之借款債權為6,240萬8,734元(不含另97年2月22日借款之100萬元)無誤,原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簽訂協議書及會算之重要性,豈有歷經近6個月,會算並簽立協議書達3次,仍有原告所辯之錯誤存在之理。故是否有原告前開所辯之錯誤存在,亦實令人存疑。又縱令有前開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存在,然原告就此重要之點,在歷時近6個月,3次之協議,均未發覺或提出質疑,實難認此錯誤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存在。是以,原告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確有原告所述有得撤銷和解契約錯誤存在之確認心證。故原告前開辯稱,和解契約因錯誤經撤銷而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仍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債務人若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利息部分,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其受領前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法。又民法第322條、第323條,雖定有清償之法定抵充次序,惟兩造既經3次會算借、還款金額,而確認借款債權之數額無誤,自應對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之受領給付與抵充之次序,另有所約定,自不得再據法定抵充順序,而主張依法定抵充次序,借款本金業已清償,前開協議部分,均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因此無效云云。
再者,兩造既先後於96年8月21日、97年2月22日、97年4月3日三度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會算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開協議具有和解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需受系爭協議會算數額之拘束,故兩造均不得就其等前所為之讓步,再事爭執。且依兩造於97年4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第3份協議,雙方約定有證據契約,此觀前開協議書第2項載明:「上述債權,業經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雙方會算無誤,故甲乙雙方約定應以本協議書作唯一證據方法。是甲方茍提出此協議書請求,乙方即須給付,不得再以其他證據資料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爭執債權不存在」等語自明。是兩造因93年底所發生之往來消費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多所爭執,而就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訂有證據拘束契約,本院原則上當受其拘束,以系爭協議會算結果,作為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迄作成系爭協議止,原告尚欠被告數額之唯一證據,被告既提出開協議書為證據,而協議書亦載明原告對被告確有前開債權金額存在,依前開說明,本院當即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云云,即無足採。
㈣、兩造97年4月21日之協議書,係為一和解契約,亦無反訴被告所述之詐欺或錯誤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前開協議書請求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反訴原告另主張依96年8月21日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2%(月息1%),按週年利率24%(每月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雖曾於96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96年8月31日前清償,逾期則應給付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然兩造另於97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載明「…民國97年2月22日乙方(按反訴被告)又向甲方(反訴原告)借得新臺幣0000000元,經會算後總額為新臺幣00000000元。三、…再將餘額00000000元中之50%給付甲方(按反訴原告),以供清償甲方債權新臺幣00000000元。四、…但甲方須予乙方一個月的還款期限,若乙方未遵期還款,應給付甲方2%違約金。…」等語,此有前開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協議書在卷可參。依前開97年
4月3日協議書所載,借款之總額,兩造會後之金額仍為6,
340萬8,734元,與前述96年8月21日會算之金額相同,顯見97年4月3日會算之金額,並未加計96年8月21日協議書所載逾清償期(按96年8月31日)後加計之月息1%及每月2%之違約金,且96年8月21日約定之清償期限為96年8月31日,而前開97年4月3日之協議,則約定應給予乙方一個月還款之期限。再參酌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7年4月
3日協議書,除確定債權金額外,還約定清償的方式,如果沒有遵循的違約金,第四項約定一個月的還款期限及違約金,是當時大家約定我不收他的利息,什麼都不收,就按照這樣履行,若是原告(按反訴被告)違約,就要給我違約金等語。承上可知,97年4月3日之協議書,應係兩造約定,反訴原告放棄依96年8月21日之協議書,請求利息、違約金之意,而重新確認債權總額,及清償期與約定違約金。是以,反訴原告依96年8月21日之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6年
9月1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2%(月息1%),按週年利率24%(每月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一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有詐欺及錯誤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經清償,雖經和解,惟其債權之同一性不變,原擔保之本票仍應繼續存在,擔保和解之債權。準此,被告持系爭本票之裁定,參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101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載之系爭本票受分配之金額及執行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97年4月3日協議書之約定,於協議書所載之6,340萬8,734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44萬8,734元,並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8,719元(即本訴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3696元(即反訴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由反訴被告負擔45分之44即12萬1214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