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添財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欲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土地部分共有
謝健政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顯有當事人能力及適格要件之欠缺,另訴請分割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部分,應說明並提出其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
據,並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關係加
以說明(包括歷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且應補正
適格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其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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