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調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王振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振昭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補正以本件聲請調解分割之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及提出其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5,850元(1,593×1/12×1,400=185,850),
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之前
揭土地,依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共
有人除聲請人及所列相對人王振昭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未經
合法列為本件當事人。故本件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
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定期
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應提出上開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省略)、分割協議不成之資料及現場照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珮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