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0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被   告  劉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禮享金分期還款消費,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8,234
元及其中本金180,54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荷蘭銀行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
受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太平洋日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
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及帳務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8,234元,及其中180,549元自10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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