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
含IC板貳片)、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惟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租賃處,擺放已修改過
性質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2台,供不特
定人為娛樂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年1月27日
16時許,為警至上開處所臨檢,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具2
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30
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鍾坤霖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之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月
27日為警查獲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集合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核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恣意擺設機
臺,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2台,擺放時間約1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共2臺(含IC板2片)、機臺內之現金300元等物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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