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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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經丁○○之同意,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受由丁○○所交付,票號四三三○九五號、發票人為 向錦儀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後,旋即至位於台中市○○路○○○號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下稱三信),以代表丁○○名義之意思,在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之持向三信提示兌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辯稱其係經被害人丁○○之同意,並在自己家中簽寫「丁○○」之署押後,甫至三信提示等情,不僅顯與證人即三信負責承辦之行員丙○○證稱,被告係於三信櫃檯前簽名等語不符,且與被害人丁○○指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在該支票上背書等情有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上開支票一紙附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確於上開時日,簽寫「丁○○」之署押於上開支票背面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其曾代丁○○向其友人戊○○調借現金,故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前告知欲至其住處還款時,其即告知友人戊○○,而戊○○旋即至其住處欲向丁○○催討債款,而丁○○至其住處交付上開支票時,其曾向丁○○表示「不是說好交付現金,何以交付支票?」等語,然丁○○不僅告知「支票即現金」等語,且於其表示該支票須簽名背書時,丁○○旋即向其陳稱,若有需要,由其代為簽寫即可等語,是其確係經丁○○之授權後,甫在其住處簽寫「丁○○」之署押於上開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經查:
(一)公訴人所據被害人丁○○陳稱,因案外人即其同居人 柳素英 積欠被告債務,故要其交付向錦儀之上開支票予被告,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係被告撥打電話向其告知欲取款後,即於該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一時許左右,自行至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五樓住處拿取上開支票,此有該時在其住處泡茶之友人乙○○足證,是其不僅並非至被告住處交付該紙支票,且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不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其於丁○○住處泡茶時,曾見被告騎乘機車至丁○○住處向丁○○拿取支票,而丁○○係拿至住處樓下予被告等情,二者間對於被告究係何時至丁○○住處拿取上開支票所為陳述顯然不符,已足見被害人丁○○陳稱其並非至被告住處交付上開支票等情,已屬可疑。且查,丁○○因積欠被告債務,曾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先後簽發數紙支票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數紙附卷足參,復為被害人丁○○所不爭,是縱證人乙○○證稱其確曾見被告至丁○○住處收取支票等上情屬實,然證人乙○○既陳稱其無法記得丁○○交付該紙支票之確切日期,亦未見到丁○○交付之該紙支票為何等語,從而即應已無從證明證人乙○○所見丁○○交予被告之支票,確屬本件被告收受背書之同一支票,亦即尚無足依證人乙○○上開所言,作為認定丁○○所言確為真實之有力佐證。
(二)又觀諸證人即承辦該紙支票兌現事宜之行員丙○○係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提領上開支票時,其曾詢問柳素英,而柳素英不僅詢及係何人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且表示同意由被告提領上開支票等語,益證丁○○於偵查中陳稱,迄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柳素英與被告發生金錢糾紛,而向三信調取上開支票後,其與柳素英甫知悉上情,是其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背書等情,無足採信,而被告以丁○○確有授權其背書等語置辯,已屬可信,蓋以丁○○之同居人柳素英既曾於該時向丙○○詢及該紙支票係以何人名義背書,並知悉係被告以丁○○名義背書,且向丙○○表示其同意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等情,自當無事後尚發生如丁○○所陳上開情事之餘地,足見丁○○上開所陳顯有瑕疵可指,而非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再查,被告辯稱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前告知欲至其住處還款時,其即告知友人戊○○,而戊○○旋即至其住處欲向丁○○催討債款,而丁○○至其住處交付上開支票時,其曾向丁○○表示「不是說好交付現金,何以交付支票?」等語,然丁○○不僅告知「支票即現金」等語,且於其表示該支票須簽名背書時,丁○○旋即向其陳稱,若有需要,由其代為簽寫即可,是其確係經丁○○授權,甫以丁○○之名義於支票上背書等情,核與證人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應認為實,亦即被告辯稱其係經丁○○授權,甫以丁○○名義背書,其既非無權制作者,應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等語,堪可採信。
(四)末查,雖被告辯稱其應係在家中簽寫「丁○○」之署押後,甫至三信提示兌現等情,核與證人即承辦行員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被告確係在三信櫃檯簽寫「丁○○」之署押等情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在家中背書等情,不無疑義,然此應僅屬被告對其事後究於何地簽寫「丁○○」署押之陳述有所瑕疵,惟仍無礙於被告確係經丁○○授權背書等上開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僅尚非得以被告上開所言顯與證人丙○○所證不符等情,認定被告辯稱其確經丁○○授權等語,委無足採,甚以證人丙○○上開所陳,作為證明被告確係未經授權,即私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利證據,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無制作權者,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應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經丁○○之授權,則尚難僅以被告確有簽寫「丁○○」之署押於上開支票背面等情,遽論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