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所涉傷害甲○○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而肇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進而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甲○○前來處理本案時,對員警拳腳相向,毫不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可取,惟衡其於案發後,與甲○○洽談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經甲○○撤回傷害告訴,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出手傷害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之舉固有不是,然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損害,經甲○○撤回傷害告訴,被告顯對其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