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茲因本院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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