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在某不詳處所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文輝 」之男子(下稱郭文輝),再由郭文輝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乙○○,向其佯稱其涉嫌詐騙洗錢案,須匯款新臺幣360,000元入系爭帳戶監管,以證明其清白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未否認系爭帳戶為伊申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一名自稱任職香港彩卷局之不詳男子以伊中獎需提領獎金為由,要伊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寄交該人作帳以領回獎金,伊始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寄交台中加達快遞郭文輝之人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6年3月11日申請設立,且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寄予郭文輝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分戶帳、開戶總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如何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偵查卷所附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文輝,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乙○○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則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