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入伍擔任國防部陸軍73資電群營區服役之士兵,並於96年8月6日退伍,於服役期間之96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陸軍73資電群營區內,見同袍甲○○之內務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於櫃中之Sony牌型號w810i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日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金裕淳 ,金裕淳隨後又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忠鴻 。嗣因甲○○發現行動電話遭竊,於96年7月21日報警處理,員警藉由比對前開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於96年9月3日查知上情。
二、案經 蕭如環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入伍擔任國防部陸軍73資電群營區服役之士兵,並於96年
8月6日退伍之事實,有卷附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查詢前開事項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兵籍資料查詢紀錄各1紙可憑。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為警於96年9月3日搜索後查知之事實,除有證人金裕淳、陳忠鴻於警詢之證詞可參外,並有偵查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被告竊盜行為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前開行動電話由被告出售予金裕淳後, 金某 又將之出售予陳忠鴻之事實,並經證人陳忠鴻及金裕淳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在營區犯罪,而認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中行竊,其行為確不足取,而其所竊行動電話當時約值10,000元,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斐,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鑑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