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請人 鄧順安 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相對人 鄧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000元。(計算式:60,400元+90,600元=1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