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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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世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世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所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造成之損害較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失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財物,業經告訴人 羅以朕 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