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89號聲請人 張培翔 住○○市○○區○○路00號之50號1樓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