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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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97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