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斌羽
孫裕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褲參佰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7號被告張斌羽、孫裕翔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8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褲300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此有產品鑑定書5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斌羽、孫裕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3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而本案扣得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褲300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5份及扣案仿冒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5份(見上開偵字卷第129至140頁、第154至158頁)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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