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1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94102號),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5年度裁全字第587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