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鴻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號就案件⑵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前揭⑴、⑶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⑵案件與前揭⑴、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9年9月11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某婚紗公司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8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陳鴻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鴻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3356號偵查卷第64、6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
訛(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8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94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
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880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