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正忠 代理人 黃招斌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正忠(下以抗告人稱之)至今均陳述受盤問時已喝醉、不知發生何事,故不知所云,是不可能駕駛汽車,故證人即舉發警員 保永強 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在原審之證述實為不實;且依據路口監視畫面擷取抗告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間為1月12日23時3分,惟該車旋即停在舉發地點臺中市○○路○○○號隔壁的好朋友軍用品專賣店即臺中市○○路○○○號旁路邊,然本件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間卻登載同月日23時15分,此自與證人陳述之時間無法相符,且如上所述,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好朋友軍用品專賣店即臺中市○○路○○○號旁路邊,反觀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兩地點除不同邊外,實際上約有48公尺之距離,又適值深夜23時15分,天色昏暗,根本無用肉眼看清楚對面發生任何事情。況當時實係有客戶前來看車並表明要試系爭車輛,該客戶駕駛系爭車輛才剛開出無限汽車右轉臺中方向行駛,旋停靠臺中市○○路○○○號旁路邊並取下系爭車輛鑰匙後,即跑回無限汽車店內換取自有汽車鑰匙後匆忙離去,抗告人僅因走至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而遭證人盤問,抗告人絕非駕駛行為人,當無拒絕酒測之違規情事,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抗告人於100年1月12日晚間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市社興三街29號處,因「1.酒後駕車、2.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經本件舉發員警保永強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無誤(參原審卷第28至31頁)。抗告意旨雖執前詞,否認有員警所指違規行為,並以舉發單位對本案舉發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沒有抗告人駕駛機車之錄影、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沒有其駕駛機車之影像畫面為由,質疑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認為證人於原審所為於其不利之證詞,不能採信等語。惟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㈡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
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受處分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㈢本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保永強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抗
告人確有前開違規無誤,事經本院再反覆檢驗證人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尚未見其有何誤認事實、所陳事理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述情節先後矛盾不一及其他明顯不可採信之重大瑕疵,更未發現證人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欲使抗告人誤受行政處分之具體情事,況原審裁定何以認為證人之證詞可予採信,亦已析陳其理由,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僅空言否認違規,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稱本件證人證述不實、其於舉發違規通知單填載與事實不符云云,均不足以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或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抗告人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㈣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然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行的安全之公共利益。又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可按,核其意旨,係在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俾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是有關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科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即有該等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警員係於執行取締酒駕、防制危險駕車之勤務時,於反攔截點上親眼目睹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因其前方設有路檢點,抗告人旋停靠路邊下車後往回走之狀態,嗣向前盤查抗告人、與抗告人對話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研判有酒後駕車徵兆,乃請抗告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該員警對於抗告人實施酒測即非無正當之事實依據,抗告人自不得拒絕實行酒測。惟抗告人竟始終拒絕酒測,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抗告意旨以其非駕駛人,不得以駕駛人身分認其有駕車行為等語置辯,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
本件之違規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黃正忠即受處分人代理人黃招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正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1.酒駕拒測、2.無照駕駛」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本所認違規行為屬實,於100年3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9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路與忠勇路銜接處經營「無限汽車商行」,從事中古汽車0售買賣。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有客戶來看車,車輛停在路邊,沒有發動,伊與客戶在車外商議交易細節,突然有警察至車旁盤檢,問伊有無喝酒,因伊在家裡有喝酒,所以跟警察說有喝,警察就說要實施酒測,伊並無從事駕駛之行為,且係在住家門前巡視待售汽車,為何要接受酒精測試,故伊拒絕測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於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酒駕拒測、2.無照駕駛」之違規,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函復略稱:舉發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依勸導、指導及警告等法定程序實施酒測,惟受處分人當場表示拒絕接受測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即「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部分之裁罰內容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無照駕駛」部分則經原處分機關修正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裁罰內容為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2月8日中分四交字第1000002929號函、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4日中監自字第100001305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規範駕駛人若有違反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時,可即時予以制止,進而達成阻絕危險駕駛、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且觀之於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目的無非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以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依據合法程序要求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查受處分人黃正忠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保永強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在執行取締酒駕、防制危險駕車的勤務,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我們執勤時會設一個路檢點,在路檢點的對向車道會設一個反攔截點,作用是專門取締看到路檢點要迴車逃避的人,伊當時和另一位巡佐是在反攔截點執勤,我們看到一部賓士休旅車及賓士自小客車由烏日學田路的方向過來,停在反攔截點的對向車道,即路檢點的前面,這2部車停靠在路邊,車上的人下車往學田路方向往回走,伊與另一位巡佐上前,1人盤查1輛車,伊正好是盤查受處分人,伊問受處分人有什麼事,受處分人說跟朋友去唱歌,伊又問為什麼把車停在這裡,他說他們要改搭計程車到市區。伊就追問他有無喝酒,他說喝一點,伊又問他如果做酒測會不會通過,他就說不要,伊用無線電呼叫同事支援,帶酒測器過來。‧‧‧我們拿1瓶300cc的礦泉水給受處分人喝,他說他要漱口,之後伊問受處分人從他喝酒結束到我們盤查隔多久時間,受處分人說他從中午就開始喝到剛剛,伊問他喝什麼酒,他說他喝高梁,然後伊請受處分人漱口,跟他說約15分鐘後再做酒測,之後我們有同仁跟受處分人說,因為受處分人是酒後駕車沒有肇事,可以拒絕酒測,但如果拒絕酒測,駕照要被吊扣3年,罰鍰會處最高罰,受處分人就說他知道,他是在賣車的,他說他對這方面了解,然後受處分人就說他要拒測,伊問他有無確定要拒測,他連著3次都說確定要拒測,伊就開舉發單及扣車單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當場就將扣車單撕掉,徒步往學田路方向走,伊當時有追過去問他車上有無貴重物品未拿,且當時受處分人將車子的方向盤往左打死,伊也請受處分人把方向盤回正以利拖吊,受處分人就說車上沒有貴重物品,車鑰匙他丟掉了,這台車他也不要了,隨便我們拖。當時雖有錄影,但因為是使用公用的DV,影像檔已經被覆蓋了,但攔停受處分人的地點附近即成功嶺3號門對面有裝設監視器,設置位置在無限汽車商行與我們盤查地點之間,是由烏日往南屯區的方向即受處分人當時開車行駛路徑的方向拍攝,距離受處分人停車及我們上前盤查的位置約20公尺,監視器有拍下那部賓士自小客車與休旅車經過的畫面。由受處分人經營之無限汽車商行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會經過好朋友軍用品社、再經過路口監視器的位置,之後才是我們盤查的地點,這中間約有70至80公尺距離,當時忠勇路上雖有中科污水地下處理的施工工程,但舉發當時沒有在施工,反攔截點及最後盤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位置已經過了施工路段,路邊雖有停放之車輛,但伊是看著受處分人開車過來、停車、下車後往學田路走,才上前盤查,受處分人不可能把車行的車輛擺放到攔檢地點,因為距離太遠了,而且盤查時,車子上面沒有放置任何要出售或出租的招牌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4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09515號函檢附繪製註明本件警員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路檢點、反攔截點、受處分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施工地點、路口監視器等相對位置之違規路段現場圖1份及警方路檢點照片影本、無限汽車商行照片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保永強於卷附Google網路列印地圖照片上標示反攔截點、受處分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位置。則證人保永強執勤時所在之反攔截點位置,與受處分人停車地點間既無障礙物,應不致有發生誤認、錯判之情事,且證人保永強就本件舉發取締過程、受處分人經營之無限汽車商行位置、其間距離及相關地理位置均能具體描述,實難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況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保永強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故本院認證人保永強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堪信與實情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
(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保永強所提出臺中市○○區○○路與學田路銜接處即成功嶺3號門對面所設置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11/01/1223:02:39-23:02:
40往忠勇路(後車牌)時,有1輛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經過;顯示時間2011/01/1223:02:42-23:02:43往忠勇路(後車牌)時,有1輛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過,有本院10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上揭光碟內容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違規當日晚間11點多,行經舉發警員所稱路檢點前方之路段無誤,此核與證人保永強上揭證述受處分人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至路檢點前方之路段之情相符,益徵證人保永強上揭證述應屬真實。至於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之時間,雖與證人保永強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寫之時間(即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15分)約有12分鐘之差異,然各人使用鐘錶快慢不一,幾分鐘之誤差值乃屬正常現象,又監視器畫面設定時間,與實際時間亦多有誤差,此乃儀器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後無法避免之特性,況據證人保永強上揭證述,其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由學田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過來停車在對向車道路邊,再受處分人下車往學田路方向往回走後,才自反攔截點過馬路上前盤查受處分人,綜觀此段時間流程及監視器設定時間之誤差值,證人保永強所述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尚屬吻合,自難以證人保永強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寫之時間與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時顯示之時間有數分鐘之差距,即認證人保永強所述有瑕疵。
(四)再者,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4日提出申訴、100年3月21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時,均指稱舉發當時伊因為家裡(即臺中市○○區○○路○○○號)喝酒,在家門口走動,門口有6臺車,警員前來盤查問伊有無喝酒,伊回答有,警員即要求伊做酒測,伊拒絕後即遭舉發云云;而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100年1月12日當晚有客戶來看車,車子停在路邊,沒有發動,沒有開車出去,伊與客戶在車外交談,有警察至車旁盤檢,問伊有無喝酒,因伊在家裡有喝酒,所以跟警察說有喝,警察就說要酒測,伊沒有開車,拒絕測試,客戶是路過的人,嚇到就跑了,伊不知道名字云云;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警員保永強,證人保永強為上揭證述內容後,則稱:被舉發當天晚上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人開出去,那時伊喝很醉,該車是停放在學田路與忠勇路伊的店面路邊,休旅車是0個認識的同行的,伊不知道他住那裡,當天晚上他介紹客人來看車,他跟我們在路邊看車,沒有開車出去云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經人駕駛行經該路口後,旋改稱:車子不是伊開到被舉發地點那邊的,伊不知道是誰開的,當時我們有3個人,伊想不出來車子是誰開的,也忘記是怎麼過去的云云;嗣又於100年5月11日具狀陳稱: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伊準備打烊休息時,適巧有客戶前來看車,並表明要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停在無限汽車商行店內展售,該客戶原有駕駛1輛車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停車位開出試車,該客戶之車輛停在店內,該試車客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才剛開出店右轉往臺中方向行駛,行經無限汽車商行隔壁之好朋友軍用品專賣社即路口監視器裝設位置臺中市○○路○○○號路旁,即靠邊停車,同時取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鑰匙,跑回店內將汽車鑰匙丟在辦公室桌上,即換取自己的汽車鑰匙稱有事後匆忙離去,伊帶著醉意追出去,只聽到該客戶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旁邊,伊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後,保永強警員即過來盤問伊有沒有喝酒云云,所述先後不一,且依本院調查取得證據之程度一再更改辯詞,自難盡信。況依受處分人上揭所述,其於為警舉發時既已喝的很醉,如何接待客戶洽談販售車輛事宜?又警方取締地點與其經營之無線汽車商行間至少有70至80公尺之距離,並非在無限汽車商行門口路邊,其供述係在車行門口為警盤查,顯有不實,又倘非有人駕駛,上揭車輛如何行駛至警方取締地點?再者,上開車輛係受處分人所經營之無限汽車商行之待售車輛,倘非其親自駕駛,何人可取得汽車鑰匙而駕駛上揭車輛至取締地點?又受處分人係在上揭車輛旁為警取締後當場製單舉發,警方並當場查扣上揭車輛,倘若上揭車輛確非受處分人駕駛行至遭取締地點,何以受處分人於證人保永強製單舉發時、具狀申訴、聲明異議時,均未抗辯上揭自小客車非其駕駛,而僅辯稱係在車行門口為警盤檢,甚而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想不出來車子是誰開的,忘記車子如何到遭取締地點云云?受處分人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基此,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程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處分人自不得無故拒絕,而受處分人明知警員要求其進行該項測試,其自警察攔檢取出酒測器要求測試後,至警員開始填寫舉發通知單期間,對警員告知拒測將受處罰之法律效果,任由受處分人選擇等情,不為所動,不願進行酒測,則警員以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罰,並無不當。
五、有關「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於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舉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修正其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據以裁處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情,業如前述。又受處分人前於75年1月21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91年2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1年10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即現行條文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因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經該所自91年11月17日逕行註銷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受處分人於經註銷小型車駕駛執照後,迄今仍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於98年7月10日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於99年7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其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實際執行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期間為99年8月18日至100年8月17日),此有臺中區監理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91年10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7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4日中監自字第1000013057號函1份附卷足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執行吊扣之情,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顯係考量吊扣處分應區別各級車輛駕駛執照用路安全性之不同,限制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是修正後條文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該修法意旨,於相同情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解釋上自亦應限制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受吊扣,即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始有該條文之適用。是受處分人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註銷,復遭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其違規事實顯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並扣繳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交通部98年10月23日交路字第0980054215號函亦同此旨),惟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業經註銷,且未考領新駕照,即無從執行扣繳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援用同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惟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即有可議之處,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未指摘至此,本院仍應併為審酌,且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自為處分,就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禁考駕駛執照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