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 吳志文 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被告 徐素琴
張連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罪、詐欺罪、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44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
四、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五、㈠查證人 吳振宗 確明確證稱:95年6月被告(指吳志文)跟
我說96年以後還要續租,但我說我要收回,不想再續租了等語明確,聲請人所引卷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經核其內容,尚不足認吳振宗上揭證述係虛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㈡而被告徐素琴倘知悉租期至95年12月31日屆滿,豈會與聲
請人訂立95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之長達2年餐廳合夥經營契約書,且被告徐素琴於簽約時尚支付聲請人押金新臺幣50萬元,及9月房租12萬5千元,並支付裝潢、添購設備費用及經營餐廳,嗣持續支付96年1月15日租金,直至收受地主吳振宗存證信函後,始未支付租金,顯見被告徐素琴應係認期滿會再續約,且有締約真意,始有上揭支出金額不貲費用、實際經營之舉,故被告徐素琴主觀上懷疑聲請人隱匿95年6月曾經地主吳振宗告知不再續租之情,而為申告,尚屬有據,難認被告徐素琴有何誣告故意,或自始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聲請人又未舉出被告張連進有明知不實仍故為虛偽陳述之相當證據,自難認被告張連進涉犯偽證罪嫌。
㈢另按刑法背信罪,乃在於制裁處理他人對外(財產交易涉
及第三人)財產事務時,因行為人故意違背事務處理本旨,致損及本人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是其構造,必以具「本人、行為人與第三人」財產交易上三面關係為必要,故若缺乏此等對外性之三面關係,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不在本罪規範範圍內。查:被告徐素琴是否曾以現金出資,或提供與聲請人決算並分配利益,核屬被告徐素琴是否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聲請人得依合夥契約為請求之單純民事糾葛,因此情未涉及合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顯非背信罪規範所及,是聲請人執前詞謂被告徐素琴涉犯背信罪云云,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於法未合,尚無足取。
㈣證人 鄭伊展 於97年3月14日、98年10月1日2次偵訊所述內
容,確有稍微不符情事,是處分書認其證詞有待斟酌,尚無違證據法則。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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