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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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張盛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銀概括承受。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方面㈠主張:
⑴被告於88年10月22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4年12月23日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16,586元及利息3,331元等合計221,917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⑵被告於9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
8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期間可循環動用,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09,364元,是原告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⑶被告於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
1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4%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120,784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⑷被告於9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
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期間可循環動用,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219,316元,是原告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信貸專案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單位:新台幣)│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信用卡│216,586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現金卡│109,364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信用貸款│120,784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現金卡│219,316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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