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裕盛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菸1支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194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194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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