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堯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第3459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或發現商品瑕疵,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被害人丙○○、證人 陳義男 、少年高○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網頁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參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到庭之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附表一遍號1、編號3部分獲利不多,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丙○○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700元,被告已返還2,400元,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第13頁、第15頁),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2,700元,扣除已返還2,400元,仍計有3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甲○○,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00元、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丙○○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面交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111年3月10日,在臉書「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社團張貼販售「蘋果原廠USB-CtoLighting傳輸線1M售價200元」,致丁○○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4條,並依指示面交。111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龍鳳店,以600元面交商品。2丙○○111年1月5日2時43分許,使用FACEBOOK名稱「DanielWu」刊登販售airPods2,致丙○○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9日16時15分許,匯款2,000元陳義男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按:乙○○欲向陳義男購買勁戰6代改裝V8方向燈,價格2,000元,乙○○即詐騙丙○○匯款2,000元至陳義男之銀行帳戶,充作乙○○向陳義男購買商品之價金,乙○○再指示附表一編號3之戊○○匯款1,000元至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戊○○111年1月19日,使用LINE名稱「白」在群組刊登販售機車零件訊息,致戊○○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機車車牌架,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9日0時33分許,匯款1,000元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甲○○緣甲○○在臉書「球鞋撿便宜」社團貼文欲購買「Irvinglow4」籃球鞋,乙○○於110年11月24日,使用名稱 吳祖 (後改名為DanielWu)私訊甲○○佯稱有球鞋兜售,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6日19時40分許,匯款2,700元乙○○向少年高○洵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附表一編號3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