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 陳尤榮 被告 金莎莉 (百合大厦停車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架設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部分平台上之支架(下稱系爭支架),並恢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支架之拆除費用定之。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載明拆除系爭支架所需費用,復未提出相關估價資料為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拆除系爭支架之具體費用,並提出所憑之相關估價資料(如估價單或報價單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具體拆除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