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晟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往民德路方向行駛,途經廣權路與五權街30巷37弄口、準備左轉進入五權街30巷37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轉彎前應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情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五權街30巷37弄,適對向有 陳彥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權路往干城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使陳彥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張家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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