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4號原告台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運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遠恆 原告中華民國跆拳道運動競技協會法定代理人 詹任遠 被告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目的,在使回復前為訴外人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台北市業務授權單位之法律上地位,其所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首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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