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國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國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國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附表編號5、6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6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85、86、87、88、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17號)編號456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3日109年4月17日前某時至109年4月26日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11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85、86、87、88、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18號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