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72號原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及93年8月17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張,依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於繳款期限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以循環信用利息年息百分之15計息外,另應負擔未繳金額千分之2之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消費本金85,329元及利息、違約金,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憑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帳單明細表2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