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7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8月、1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88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應入監續服殘刑2年6月20日;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9月5日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2級毒品及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7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數罪與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0、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始執行)。
(二)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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