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展延契約期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584號原告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程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展延契約期限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號土地內青年公園游泳池、綜合大樓、網球場等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施,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經營、管理、維護等事項公開招標,經原告得標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㈡合約期間內因被告未協力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北部旱災,以及九十二年二月至十月SARS疫情等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之因素,原告累積損失至少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故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契約期限,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工程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合約編號秘事勞20號契約所載之契約期限延展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於本院提起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號展延契約期限之訴,而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證結果,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之本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而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顯見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參酌首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