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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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月間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約定97年6月7日為到期日,利率按年息8.11%固定計息(嗣為紓困調降為年息1.5%),遲延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金清償方式為前5年之償還按總債務金額之降低比例分為0%、5%、5%、20%、20%,餘款於第6年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6年3月7日,尚欠本金5,000萬元及自
96年3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四、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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