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丙○○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等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乙○○○非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又聲請人聲請自民國94年4月25日及民國94年4月24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皆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6年4月24日│30,000元│30,000元│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6││├──┼───────┼───────┼────────┼──────┼──────────┼───┼───┤│002│94年4月25日│200,000元│200,000元│96年5月24日│96年5月24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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