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介紹,向被告購買友嘉實業公司出廠、CNC電腦車床一台(上開車床係皇騰工業有限公司向友嘉實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買),約明定金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自訴人開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支票給被告收受,以及未到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每月一期應給付友嘉實業公司之分期款,被告將自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分期款支票,用以支付互助會之會款,但被告卻按期繳納該分期款,致上開CNC電腦車床之出售人友嘉實業公司,向自訴人陳稱要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控告被告,本件出售上開車床給自訴人者係被告乙○○,而被告甲○○則係皇騰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友嘉實業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及與自訴人交易之伊先生即被告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確實有收取自訴人所支付之支票,並將分期款部分之支票轉讓給伊所參加互助會之會首,用以支付死會之會款,但伊於要求自訴人簽發分期款部分之支票時,業已向自訴人告知,此部分之款項將用以支付會款之用等語。經查:被告甲○○上開所辯,核與被告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即自訴人亦不否認其為交易之對象係被告乙○○,會告被告甲○○係因其為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所致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非虛,則其自無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可言,再者,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被告確實於要求其開支票時,有告知卻將該等支票用以支付會款,故僅開立貨款之部分而非全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其係有告知自訴人等情,應係事實,則被告乙○○既已明白告知自訴人該支票之用途,自無施用任何詐術,且亦不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虞,尚難以嗣後被告乙○○無法按期用現款收回支票,即謂被告乙○○於收受之初即為詐欺,況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既係用以支付其購買上開車床應給付被告乙○○之貨款,則被告乙○○使用該支票,自亦難謂係挪用,均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本件應純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而已,尚與刑法上之詐欺行為有間,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