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50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所有之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以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甲○○、面額新台幣(下同)52000元之支票,係交付乙○○,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6月22日,至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方謊報其所有之上揭支票遺失,申告追究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持票人 許志 堅持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後,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95年6月22日同日同時填寫壹張遺失止付申請單,同時申報整本支票簿空白遺失,謊報多張支票遺失止付,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號,就該次申報遺失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
96年度偵字第408號),業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955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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