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75號聲請人 林玉森 相對人 鄭偉元鄭余錦 之繼承人
鄭偉中 即鄭余錦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偉元即鄭余錦之繼承人、鄭偉中即鄭余錦之繼承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鄭余錦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被繼承人鄭余錦,相對人鄭偉元即鄭余錦之繼承人、鄭偉中即鄭余錦之繼承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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