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7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C98067-1.法定代理人C98067-2.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C98067-1(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1年4月28日15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上午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C98067-1(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頭枕部遭不明物體所傷,聲請人進行了解案情得知,受安置人頭部受傷為C98067-3(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受安置人母親同居人)以疑似鐵製物品施暴成傷。聲請人所屬社工員前於同年5月18日針對受安置人進行訪視會談時,亦曾發現受安置人臉部有瘀青傷痕,聲請人所屬社工員向受安置人母親C98067-2(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同居人C98067-3釐清傷勢原因,受安置人母親以「受安置人自己跌倒」為說詞;本次受安置人頭部受傷,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聯繫受安置人母親欲了解傷勢來源,其亦以同一說詞解釋傷勢來源,態度及說法明顯表示其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經聲請人評估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年10月25日15時予以緊急安置,並於101年1月28日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獲准,受安置人母親C98067-2雖於安置期間積極、期待與受安置人會面,但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受安置人返家恐仍會出現過度管教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政府100年10月26日府社婦字第1003047064號緊急安置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號裁定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似遭其家屬施暴,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非以延長繼續安置,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再遭侵害之虞,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