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曾因對丙○○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惟甲○○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毆打丙○○,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98年3月16日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於該案判決執行前之98年5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在丙○○工作之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側門,向丙○○索討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果,兩人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我打死人都敢」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證據:
㈠告訴人丙○○、證人乙○○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亦表明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定程序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
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8月24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除告訴人丙○○、證人乙○○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時,前往告訴人丙○○工作
之上揭地點,向丙○○索討1,000元未果,兩人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對告訴人稱:「我死都不怕」,並非告訴人所指:「我打死人都敢」等語,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7年8月間登記離婚,98年5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被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伊工作之豬肉攤向伊索討1,000元作為釣魚之費用,遭伊拒絕,被告遂恫稱:「我打死人都敢」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當時伊之老闆即證人乙○○在場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抵達上開工作地點後,見被告欲向告訴人索討錢財,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惡言,當時伊與告訴人及被告2人之距離在1公尺以內,伊親耳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打死人都敢,你知不知道」,當時被告之口氣兇惡,伊亦感到害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當時係對告訴人表示「我連自殺都敢!」(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6、13頁),此與其嗣後所辯當時係表示:「我死都不怕!」,已有歧異,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被告恫稱:「我打死人都敢!」,此一話語之語意、語氣,與被告所辯:「我連自殺都敢!」、「我死都不怕!」,有明顯差異,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衡情證人乙○○應無誤認之可能。惟證人乙○○於被告行反詰問時,明確證稱:「(問:我是說『我死都不怕』是否如此?)『我打死人都敢,妳知不知道?』我有聽到,但是『我死都不怕』這句話我沒有聽到,當下被告很恐怖,外面又黑漆漆,且上開話語被告一直重複,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益見被告當時確係以「我打死人都敢,妳知不知道」等語恫嚇證人丙○○無疑。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丙○○原為配偶,兩人於97年8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即其前配偶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行止,再為本案恐嚇犯行,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