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伍拾陸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
屋市價為每月租金13,000元乘以10年,再乘以12月),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