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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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原名曾春
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9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