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2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久銀
蕭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齊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義文
陳義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胡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4時。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1年6月3日宣判,惟該日為假日而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事由,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並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