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970號聲請人 鍾玉蓮 代理人 符文明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及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委任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符文明為非訟代理人,有服務授權委託書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然紘瑋公司並非自然人而不得為非訟代理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自應逕列紘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符文明為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62號公示催告,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111年度除字第970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NE-0000000~92-NE-00000005500002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NE-0000000~92-NE-00000005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