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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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734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理人 黃子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6日即已撤回發票人「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瓊 」部分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此部分撤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聲請人自無從再聲請含發票人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瓊在內之系爭本票1紙為無效。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利息付款地001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瓊、 陳朝明 、鄭椀心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或其指定人90年9月26日未記載1,800,000元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