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羅時雙 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葉國君
盧廷當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時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與葉國君、盧廷當2人間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先前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19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於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終結,然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訴訟行為,恐延遲訴訟而使相對人公司受損害,為利訴訟審理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3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4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5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卷(一)第18頁上訴狀),又查聲請人曾於另案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法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於該另案事件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該另案業於110年12月17日審結並於111年1月10日判決、111年2月9日確定(見本件聲字卷第25~33頁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另案判決正本、110年度聲字第117號另案裁定正本、另案判決確定證明影本),又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羅時雙持續積極關注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曾於110年11月5日以「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該件聲請書正本存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卷(二)第86頁),復經本院以函通知相對人葉國君、盧廷當2人就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表示意見,惟迄今未據該2人提出書狀到院,亦無任何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函稿及第47、49頁回證兩紙),綜此各情,爰認由羅時雙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俾利從速審結。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
法官周美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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