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林俊賢 相對人 甘禮禎 即 老甘 飲茶港式小點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已出境)
林蓉善 即林子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201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民事撤回狀、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7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10司聲字第552字第036622號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假扣押事件及110年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1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前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另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1月11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90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1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1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