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晚上
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小魚兒小吃部」飲用藥酒約1碗半、啤酒6罐之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小魚兒小吃部」實際負責人 覃惠琦 、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彩虹」成年女子(下稱「彩虹」),自前開處所出發將「彩虹」送至彰化縣○○鎮○○路某處下車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接續駕駛前揭車輛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揭路段265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在該路段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照明光線,該處道路型態為直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適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覃惠琦因細故與其在車內發生爭吵,致其不慎駕駛前揭車輛撞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路邊處之變電箱,上開車輛前車身處因而起火燃燒,致使覃惠琦不及逃生而吸入濃煙窒息死亡,甲○○亦在車內駕駛座昏迷不醒。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將甲○○送至彰化員林醫院急救,於96年10月13日凌晨2時10分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蕭智全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蕭智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4
2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蕭智全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蕭智全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42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7張、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96年10月13日檢驗報告單、員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3日相驗筆錄1份、96年10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醫驗斷書1份及相驗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04號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3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另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13日凌晨2時10分就醫時,經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此有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96年10月13日檢驗報告單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04號相驗卷宗第23頁)附卷可參。參酌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知悉不得酒後駕車,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覃惠琦因本案車禍不及逃生而吸入濃煙窒息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覃惠琦之死亡確有過失。是被告上揭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覃惠琦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法酒醉駕車時,即行為時為96年10月13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業於97年1月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情狀。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另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即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增訂為「(新臺幣)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
㈡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致生危害,在凌晨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即同車乘客覃惠琦死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犯後已坦認有過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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